(2016)豫17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号原告王建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负责人王成立,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公路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5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建军驾驶摩托车去下碑寺街购物,去时道路平整、行驶顺畅;回转时,在走到茨园加油站附近时,由于路面凸起,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凸起的路面相撞,导致连人带车摔起一丈多高,原告当场昏迷;后被加油站老板打120急救车,送原告到驻马店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左腿肌肉韧带严重拉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29天,其损伤经鉴定为九级残,后继治疗费6000元。综上,被告管理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64000元。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本案路面凸起具有突发性;被告按照巡查制度规定,对事发路段尽到日常养护的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车主对原告没有驾驶证是明知的,车主对此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路面的突起与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过高,鉴于上诉原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建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村村民曹继发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系原告王建军借用的摩托车),沿被告公路管理所管理的尹庄至下碑寺街农村公路去下碑寺街购物;原告在从下碑寺街原路返回行驶至茨园加油站附近距事故地点5-6米时,因其路面受热膨胀凸起,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凸起的路面相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驻马店中医院抢救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6996.79元;出院证显示1、头外伤,2、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4、寰枢关节半脱位,5、左踝部扭伤,6、左足踇趾软组织裂伤,7、颏下右下颌下开放性外伤,8、右跟骨陈旧性骨折,9、全身多年软组织伤,10、左侧第8-9前肋骨折,11、双肺感染肺大泡;原告住院期间行“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损伤,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以被告管理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64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建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183元,提交有陈军峰出具的购车收款条一张,显示“今收到王建军购买珠江摩托车型号125;共计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经手人陈军峰.2015年7月30日”,加盖有泌阳县板桥镇陈军峰摩托维修部印章;并提交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出仓单一份,显示2015年10月10日零售配件价款为383元;原告未出示肇事摩托车报废的证据,亦未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及购买发票;且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其主张不认可,辩称不承担其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路管理所以原告王建军的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军系农村居民;其婚生女王彤2007年10月19日出生,其婚生子王泽伟已满6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建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他人所有的无牌摩托车,在被告公路管理所管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时,因路面受热膨胀开裂凸起,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农村公路负有安全检查管理职责;由于被告公路检查管理上的疏漏,未及时发现公路路面伸缩缝存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埋下路面受热膨胀开裂凸起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亦是导致原告王建军驾车摔倒受伤致残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本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他人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同时,原告在发现路面受热膨胀凸起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导致原告驾车摔倒受伤致残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王建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王建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提交有加盖泌阳县板桥镇陈军峰摩托维修部印章的购车收款条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出仓单各一份,但原告未出示肇事摩托车损坏报废的评估报告及购买发票,亦未提交车辆损坏程度的证据及维修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建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建军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婚生女王彤已年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年;其婚生子王泽伟已年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年;均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29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伤残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9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9天计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合法性;其请求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46996.79元,二、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三、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五、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93元(6438.12元/年×(10+12)年×10%÷2人】,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九、鉴定费700元(系被告垫付);以上损失合计85021.5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公路管理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经济损失12753.24元(85021.59元×15%)。因被告公路管理所具有过错,导致原告王建军损伤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元。其中被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已核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1121元,被告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多仓代理审判员 陈兴淼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