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候某甲、郭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候某甲,郭某甲,黄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甲、郭某甲、黄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上述被告人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候某甲、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洛龙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克敏审判员 林国强审判员 郑豫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