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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秦怀珍与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珍,闭会东,樊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226号原告秦怀珍。委托代理人廖本昌。被告闭会东,现下落不明。被告樊成英。原告秦怀珍诉被告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登保、陆文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罗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本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会东经公告传唤、被告樊成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怀珍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鹿寨县黄冕镇向原告收购蚕茧,出具有证明,尚欠蚕茧款14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14年款额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给付原告蚕茧款1400元及利息42.90元(按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利率2.625%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怀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蚕茧款的事实。被告闭会东、樊成英均未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合伙经营丝厂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丝厂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闭会东与樊成英签定《合伙经营丝厂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并租赁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缫丝生产。2013年4月18日,被告闭会东与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收购蚕茧,尚未支付蚕茧款14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无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收购原告的蚕茧,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蚕茧款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给付,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为42.9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会东、樊成英支付原告秦怀珍蚕茧款1400元及利息42.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闭会东、樊成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筱艳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陆文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