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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乙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76号原告高某乙(曾用名高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庞洪杰,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乙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登记手续前于1987年生女孩高某丙,1990年生男孩高某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出走时间长的一个月,短的半个月,搞得全家不得安宁。更严重的是2009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胡搞两性关系被拍照,并被人进行敲诈勒索(公安局已有存案),丢了全家人的面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的道德败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09年已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已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在朋友和子女强烈要求劝说下,原告为了挽救这个家,于2012年3月22日到法院撤诉和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信任感,无爱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有利工作、方便生活,减少双方不必要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高某丙、高某丁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小孩决定;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经常吵闹,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出走时间长的一个月,短的半个月,搞得全家不得安宁。”这些不是事实。被告辛辛苦苦在药店守业,还经常挨原告骂,被告精神上受不了,才怄气回娘家住上十天八天。原告还在诉状中说“更严重的是2009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胡搞两性关系被拍照,并被人进行敲诈勒索(公安局已有存案),丢了全家人的面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这是原告的招妓行为引发的敲诈勒索案,被告在该刑事案件中为受害人,因此原告以此作为离婚理由,并主张所谓“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称2011年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所生育的儿子高某丁、女某,具备有独立生活能力,无需抚养,随父随母由儿女自己决定。三、夫妻共同财产有:(1)1991年在夫家建起的两套套间房(每套152平方米,建筑面积共304平方米)值30万元;(2)2002年在博白镇××号××层半的楼房(建筑面积275.28平方米)值2475000元;(3)购买五菱轿车一辆(车牌号:桂K×××××)值10万元以上;(4)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桂K×××××)值8万元左右;(5)分到户的生产队耕地被征用后在绿珠大道客运中心附近给回回建地70平方米,价值90万元;(6)原告拿夫妻共同积蓄25万元在付石村准备建设新的汽车站附近购买了一幅地,准备建设铺面经商,虽然名字写原告亲弟弟高信的名字,实际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购地介绍人是梁宗;(7)2011年转让药��得款4万元;(8)城南路的房屋出租收益:一至三层出租,每层月租金250元,共12年,应收租金108000元;(9)铺面月租金1200元,共出租12年,应收租金172800元;(10)在克坭坡两套套间房每套月租金300元,每年租金3600元,从1991年至2015年共24年,租金为86400元×2=172800元;(11)2011年将桂K×××××汽车一辆转让给梁业东价款33000元,以上十一项相加为4458800元。其他财产(动产):1、大床三张值1000元;2、组合衣柜一个值2000元;3、电视机一台值500元;4、万事达牌电冰箱一个值2680元;5、洗衣机一台值1200元;6、电脑一台值3000元;7、本田摩托车一辆值2288元;8、电动车一台值3000元;9、棉被三张值500元。如离婚,以上所有财产一人一半,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四、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自己经营生意形成的债务,不是用于抚养子女和解决家庭生活所需形成的债务,���此无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维系26年,感情基础坚实。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除了自己陈述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亦给原、被告提供沟通与交流、修复双方感情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乙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乙已预交),由原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丹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