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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光华与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捷本天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华,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捷本天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9号原告郑光华。委托代理人李维春。被告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闵凡国。被告青岛捷本天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原告郑光华诉被告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被告青岛捷本天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春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先后到上述两被告处工作(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磊,系关联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设计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持续克扣原告劳务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对方实际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科锐公司曾与原告存在过劳务关系,但没有克扣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天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存在过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退休后返聘至被告科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3年10月辞职离开。2、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2,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中国银行明细流水单4张,原告欲以此证明两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共计33347元。证据3,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计算明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该期间为原告报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共计67635元,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数。证据4,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表两张,其中制造业的2013年月均工资是3652元,2014年是4439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该工资标准远远高于被告发给原告的实际工资。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科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出生于1945年,当时已经退休了,且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离职,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经超出了2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科锐公司在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期间,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即使数额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与被告科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对劳动报酬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科锐公司是严格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报酬,只是因为财务人员的交接导致对原告的工薪交税数额弄错了,对此税务部门已经调整过了,所以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是返聘人员,工作时间也是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他的工资水平比同行业工资要低,且原告是干一天休一天。3、庭审中,两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劳务协议一份,甲方(用人单位)为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光华。协议内容为:“返聘期限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技术部从事劳务工作,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700元/月”。证据2,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记录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科锐公司工作时,是干一天休一天,且还有很多事假,原告都签字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劳务协议中第一页上面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是我的笔迹,但我没有签过这份协议。协议中写的是2013年9月30日,而我是在2013年10月辞职的,所以我认为这是被告为了凑时间而故意填到2013年9月30日,而且我也没有跟被告约定月工资1700元每月。我在2010年辞职过一次,后来单位又把我返聘回去,我说我不能太劳累,所以单位就让我干一天休一天。关于第2页的落款及该协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庭后3日内书面答复法庭。对证据2考勤表,因为被告提供的不全,并没有全部体现出原告的工作情况。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单位至少保存2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表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原告的工作岗位只有其一人,虽然原告干一天休一天,但其工作量在那,所以干的都是全周的工作,并且原告工作10年,事假总共不超过1周。4、2015年12月28日郑光华以青岛捷本科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和青岛捷本天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务报酬3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郑光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5、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的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原告回答说:“我在被告处干了十多年,返聘的时候是每月1000元,后来慢慢涨到1700元每月。当时因为我还有一块退休金,所以就没太计较。后来我才知道被告是按照每月3000多元给我报的税,这直接影响到我申请限价房。为此我找了被告,会计跟我说会去给我调整一下,不会影响我申请限价房。但最终没有申请到,而且这是不可逆转的,因为现在青岛已经取消限价房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退休后返聘至被告科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科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就无法证明被告科锐公司欠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2、原告在2013年10月辞职离开被告科锐公司,直至2015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