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秀全与李凌坚、郑晓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全,李凌坚,郑晓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秀全,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郑晓婵,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秀全与被告李凌坚、郑晓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于被告郑晓婵名下的坐落于台江区义洲街道洋中路X号(原洋中路西侧,洋中新村及奋斗里北侧)洋中花园主楼及裙楼X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和担保物登记于李爱钦名下的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宏航新城2幢X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因被告李凌坚被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未能到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在福清市看守所对被告李凌坚进行询问,并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全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44000元。被告郑晓婵,系被告李凌坚配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在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了偿还借款,与原告签署《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福建省连江县碧水龙庭建设工程项目出资额1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60万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凌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晓婵系被告李凌坚配偶,又作为担保人,根据《婚姻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郑晓婵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凌坚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郑晓婵对被告李凌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李秀全向本院确认,其要求被告郑晓婵对本案中的债务本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凌坚辩称,这笔钱原本是投资,后来转成了借款,其向李秀全出具了一张本金为16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郑晓婵是其妻子,这是后来李秀全要求补签的。其已经按照160万元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其中120万元按照2分利计息,另外40万元按照5分利计息,其每个月还原告的利息有4.4万元。其现在不同意按照1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其把工程的股份抵了100万给原告,剩下的利息应当按照60万为本金,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借条系其出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给其的,110万一次、20万一次、5万一次、25万一次,一共转了160万。被告郑晓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凌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李凌坚(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5月21日向李秀全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21日前必须准时归还。每月利息肆万肆千元正。后被告郑晓婵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李凌坚转账25万元、5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宜城市华中燃化有限公司代为转账给被告李凌坚110万,于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斌转款20万元到被告李凌坚指定的收款人李某账上(李某系被告郑晓婵妹夫)。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秀全与被告李凌坚及案外人李某辉、李某文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李凌坚投资于福建省连江县碧水龙庭建设工程项目股份转让给原告李秀全,上述协议书第3条约定:合同股份的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给付方式:经甲(李凌坚)乙(李秀全)双方协商,甲方所占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佰万元(同甲方出资额)。该转让款由甲方尚欠乙方160万元借款中直接抵扣,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上述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尚欠乙方60万借款。诉讼中,被告李凌坚承认有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的款项共计160万,其有按照160万本金支付利息一年,后其把股份抵了100万给原告,原告不应以160万本金为基数主张利息,应以60万本金为基数主张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相应辩解。另查,被告李凌坚与被告郑晓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DDC历史流水、电子转账凭证、宜城市华中燃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凌坚出具的《借条》、《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且被告李凌坚在诉讼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凌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同意被告李凌坚的辩解,以60万元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计息方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晓婵应对之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晓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坚、郑晓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秀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被告李凌坚、郑晓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