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明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士海,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委托代理人王竞强,男。一审第三人祁×,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山,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高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对高明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382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3区东门门口处,高明酒后因琐事与个体摊贩祁×(女,59岁)发生纠纷,后无故抢夺祁×用于出售的手串,遭拒后用拳脚将祁×打伤,造成祁×右手、右肘、左膝等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祁×伤情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高明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将高明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高明诉称,2015年7月9日,房山公安分局给高明送达了(2015)1382号《处罚决定书》,高明认为,房山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祁×的伤系自己摔伤,并不是高明用拳脚打伤,发生纠纷也不是无故抢夺祁×出售的手串,而是她把高明的手串摔坏了,高明想让其赔偿,房山公安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是违法的。房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通知后,应允许高明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房山公安分局却拒绝了高明的合法要求,当时就对高明进行了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房山公安分局的处罚明显不公平,在高明与祁×发生冲突后,是祁×先打人而且是拿棍子打高明,造成高明胳膊红肿、后背青紫,至今腰部疼痛,但房山公安分局没有及时给高明做伤情鉴定,且6月21日发生案件,7月9日房山公安分局才找高明,时间已过去19天,房山公安分局没有听取高明的任何解释也没有任何旁证的情况下,当时作出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382号《处罚决定书》。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3区东门门口处,高明酒后以个体摊贩祁×摔坏其手串珠子为由,与祁×发生纠纷,饮酒后的高明在未经祁×同意的前提下,逞强耍横、无故抢夺祁×摊位上另一手串,且拒绝交回的行为,系强拿硬要,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后二人为争夺高明抢走的手串发生肢体接触,高明作为一名中年男子倚强凌弱,将年逾六十岁的祁×打伤,系寻衅滋事行为的延续。高明殴打祁×的行为,有被害人祁×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及二人对高明的辨认笔录,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时祁×的伤情照片,祁×的伤情鉴定为证,而高明称未对祁×进行殴打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维持处罚决定。祁×述称,与房山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纠纷中高明存有过错,针对其与祁×的争执,高明不仅未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反而欲强行将祁×用于出售的手串拿走,在遭拒后,将祁×致伤,故高明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房山公安分局结合本案情节对高明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明的诉讼请求。高明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房山公安分局、祁×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10报警单,证明:2015年6月21日12时37分许,派出所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于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3、受案回执,证明:派出所依法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报案人魏×。4、传唤证,证明:2015年7月9日,民警依法对高明进行传唤。5、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6、勘验材料,证明: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反映案发现场情况,祁×受伤情况。7、2015年6月21日,祁×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高明酒后与个体摊贩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明无故抢夺祁×手串,并将祁×打伤。8、2015年7月9日,高明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发经过,高明拿祁×手串,与祁×互相撕扯,否认殴打祁×,承认案发前喝酒了。9、2015年6月21日,魏×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明与祁×产生纠纷,高明踹祁×,魏×报警。10、工作记录,证明:经民警查找,无其他目击证人。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中人员信息表(祁×辨认),证明:经祁×辨认,高明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三区东门外南侧与祁×打架的违法人员。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中人员信息表(魏×辨认),证明:经魏×辨认,高明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三区东门外南侧打人的违法人员。13、祁×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明:祁×所受伤情。14、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7月9日,送达回执二份,证明:祁×伤情鉴定意见的送达情况。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拟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高明,高明无异议。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房山公安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对高明行政拘留十二日。在一审诉讼期间,高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串的照片,证明:手串摔坏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现场有监控录像,但房山公安分局却未调取监控录像的内容。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3区东门门口,高明酒后要求祁×为其穿手串,后以祁×摔坏其手串珠子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明未经祁×许可欲将祁×用于出售的手串拿走,遭拒后,高明将祁×打伤。目击者魏×拨打110报警。房山公安分局迎风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嫌疑人辨认等。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祁×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2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1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祁×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2015)138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明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高明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382号《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高明酒后与祁×发生争执,未经祁×许可欲将祁×用于出售的手串拿走,遭到拒绝后,将祁×打伤。高明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房山公安分局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对高明作出拘留12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