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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泥瓦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饮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中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桥东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殷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有关被告人殷某呼气、抽血及驾驶车辆的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佳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