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80号原告姜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三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最近两年被告经常酗酒,每次醉酒都闹事,怀疑原告外面有人,且说话口无遮拦,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宿豫区XXXX的房子原告不主张,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XXXX20号房屋一套赠与儿子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的QQ聊天信息,双方相互猜疑并引发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赛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