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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周善与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善,林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6号原告刘周善,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被告林洪(又名林锋),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周善诉被告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善、被告林洪诉讼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周善诉称,原告在任泌阳县王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经手为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并作为信用社的内部第一责任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未能还本支付利息,但信用社规定,经放人收不回贷款及利息,由信贷员垫支,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为被告垫支利息24858.7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支款24858.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追回欠款24858.7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洪辩称,1、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代付利息,原告代付利息被告并不知情;3、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显示,2007年4月25日,被告林锋在信用社借款105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高改,第一责任人为原告刘周善,2008年12月27日,信用社收回利息24858.7元,结欠本金105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柜员栏系原告刘周善签名。原告以该款系其垫支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副联)复印件显示虽然原告系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其所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仅在柜员栏签名,并不能证明其系还款义务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偿还了利息,同时,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支付利息的时间距今已7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858.7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周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周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