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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韶军与卢顺超、李啟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军,卢顺超,李啟化,李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3965号原告张韶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麦丹丹、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超,男,汉族。被告李啟化,女,汉族。上述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兵,男,汉族。原告张韶军诉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李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玉兵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麦丹丹、被告卢顺超及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的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65万元给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原告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2),合同约定由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3),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玉兵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65万元划入被告卢顺超的账户。被告卢顺超收到借款后,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收到借款6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卢顺超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玉兵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被告李玉兵承诺“向原告还款1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底和7月底之前各还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卢顺超的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卢顺超、李玉兵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jh12092001-5),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丙方(被告李玉兵)同意为原借款合同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时,乙方(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未按时归还本金且不继续办理展期手续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签订一份《留置担保合同》(编号:jh12092001-6),约定:“本合同所保证金额为乙方(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向甲方(原告)借用的人民币30万元资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丙方(被告李玉兵)以留置甲方(原告)的留置物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原告)有权直接处理丙方(被告李玉兵)的留置物用于清偿上述款项(附留置物清单)”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李玉兵在《留置物清单》中约定:“本清单为留置担保合同项下(编号jh12092001-6)的留置物。留置物留置期间若发生被盗、损坏或灭失,双方同意按以上留置物价格的60%抵偿债务。若留置物需要处置的,按实际成交价偿债”。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兵提供了30台变频调速电梯曳引机作为留置物。另查,被告卢顺超与被告李啟化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玉兵除了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750元及在2013年9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32500元外,三被告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连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37033.3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832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433.33元标准计付));三、原告对被告李玉兵提供的30台变频调速电梯曳引机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卢顺超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玉兵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算吧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承担。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玉兵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由于李玉兵资金周转问题,且不方便以其名义进行借款,所以经李玉兵介绍,被告卢顺超认识了本案的原告张韶军,并签订相关借款资料。在收到借款之时,被告卢顺超已将520400元转账给李玉兵。李玉兵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李玉兵应对本案借款本金5204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2、实际借款人为李玉兵,李玉兵及原告亦在诉讼前口头确认李玉兵已向原告归还约20多万元的款项。但现在原告只确认在2013年1月30日、2013年9月5日共收到81250元,还款数额相差甚远。3、由于李玉兵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借用款项较大。对于其提供的留置物,在《留置担保合同》中也约定“甲方有权直接处理丙方的留置物用于清偿上述款项”,所以本案应该先处置留置物。4、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在借款前,李玉兵告诉被告卢顺超只需要在还款的时候支付每个月2000元的利息即可。其他利息均由李玉兵自行负责。所以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无需支付高额利息。被告李玉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卢顺超与被告李啟化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1)原件1份,证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3、《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2)原件1份,证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啃清晖邨西区九巷18号第二、四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12092001-3)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玉兵自愿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原件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借款65万元划入被告卢顺超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收到借款6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6、《房地产权证》原件2本、《他项权证书》原件1本,证明被告卢顺超于2012年10月9日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还款承诺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玉兵于2014年5月29日承诺向原告还款1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底和7月底之前各还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8、《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jh12092001-5)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卢顺超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玉兵同意为原借款合同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时,被告卢顺超、被告李啟化未按时归还本金且不继续办理展期手续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执行。9、《留置担保合同》原件1份、《留置物清单》原件1份、《合格证明书》原件25份,证明被告李玉兵提供30台变频调速电梯曳引机作为留置物为借款提供担保。10、《交易对手流水》原件,证明被告李玉兵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750元及在2013年9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32500元。11、《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8,两被告认为借款人签名是两被告签署的,但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玉兵也是借款人以及实际的用款人,被告李玉兵应对其中520400元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中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没有异议,借据是被告签名,但大部分借款是被告李玉兵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希望法庭调查清楚还款承诺书中李玉兵是否在2014年6月底和7月底各还5万元,而且被告李玉兵也确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李玉兵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实际使用款项较大,在留置合同中原告有权处理相关留置物,所以在本案当中应该先行处理留置物,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未能全面完整反映还款情况,原告在银行打印了共13页,但在本庭只提交了4页,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全部交易情况,以便查询本案真相;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流水但并不完整,缺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还款情况。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回单1张,证明被告李玉兵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由于其不方便借款,就由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签订借款合同,在收到本案借款后,被告卢顺超将借款中的520400元转账给被告李玉兵,所以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认为被告李玉兵应对本案还款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借款人,原告也实际将65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卢顺超,被告卢顺超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而且根据被告李玉兵所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被告李玉兵也约定了为被告卢顺超的借款作担保人,因此,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被告李玉兵是作为担保人,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系。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5的银行流水。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上述还款记录中是没有显示还款人的账号,原告也留意到所有的交易流水中支出比较多,收入比较少。因此,被告所述的被告李玉兵已还款20多万元并非事实。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中国银行能显示对方账号的流水。被告李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9,被告卢顺超、李啟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时,借款人未向放贷人办理续借申请且不按时归还本金的,视同借款人逾期违约,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逾期本金的2‰每天计收罚息”。2、担保(1)《房地产抵押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9月20日乙方与债务人张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h12092001-1)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金额为65万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顺超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xxxxx号。(2)《留置担保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放贷人(甲方)、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被告李玉兵作为留置物权属人(丙方)签订《留置担保合同》(编号为:jh12092001-6),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h12092001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所保证金额为乙方向甲方借用的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丙方以留置甲方的留置物对上条所列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处理丙方的留置物用于清偿上述款项;丙方向甲方承诺留置物为自由物并拥有合法处理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的留置物用于抵债,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所附的留置物清单如下:留置物品名称型号数量电梯主机yj220带电机10台电梯主机yj300带电机1台电梯主机yj220无电机3台电梯主机yj300无电机16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兵将上述质押物交付至原告指定的仓库。(3)《保证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放贷人(甲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玉兵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jh12092001-3),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乙方在2012年9月2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jh12092001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所保证金额为乙方向甲方借用的65万元及利息、费用;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被告履约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分两笔转入被告卢顺超账户50万元、15万元,合计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玉兵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利息48750元、2013年9月5日支付利息352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玉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为:鉴于本人作为卢顺超向张韶军借款的担保人,本人向张韶军承诺还款1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底和7月底之前各还5万元,用于偿还卢顺超的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玉兵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jh12092001-1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现乙方申请续借,甲方同意给以展期,并约定事项如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乙方履行还款的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顺延至展期期限到期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丙方同意为原借款合同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时,乙方未按时归还本金且不继续办理展期手续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责任按原《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展期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卢顺超于2012年9月24日转账520400元至被告李玉兵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1、《留置担保合同》的实质内容应是动产质押,原告先主张的是对该留置物清单中所列的30台电梯主机的动产质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主债务原告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已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玉兵已偿还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故两被告尚欠的本金为619450元及暂计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5752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方法如下:本金(元)年利率时间还款金额(元)应收利息归还本金(元)尚欠本金(元)尚欠利息(元)65000024%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42天)48750182003055061945061945024%2013年1月31日-2013年9月5日(218天)3250090027061945057527两被告辩称其将借款中的5204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玉兵,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玉兵,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来看,借款人均是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被告李玉兵是作为保证人,至于三被告内部是何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不动产抵押原告与被告卢顺超、李啟化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3、动产质押虽然原告与被告李玉兵就被告李玉兵提供的30台电梯主机签订的是《留置担保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该担保实际是动产质押担保,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主张的是动产质权,故本院主要审查质权是否设立,原告可否主张实现质权。被告李玉兵提供30台电梯主机(详见《留置物清单》)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30台电梯主机交付给质权人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已设立。现借款人卢顺超、李啟化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实现动产质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对《留置物清单》中的30台电梯主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4、保证《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人李玉兵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存在债务人被告卢顺超、李啟化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原、被告对于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先后顺序并未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保证人应当就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啃清晖邨西区九巷18号第二、四层的房地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卢顺超、李啟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韶军偿还借款本金6194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5日为5752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张韶军对被告卢顺超、李啟化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张韶军对被告李玉兵提供质押的30台电梯主机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玉兵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1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