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威龙与吴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龙,吴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446号原告:孙威龙。被告:吴燕军。原告孙威龙与被告吴燕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威龙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燕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0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孙威龙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吴燕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威龙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孙威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吴燕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被告吴燕军未作答辩。原告孙威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燕军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孙威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吴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孙威龙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燕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孙威龙与被告吴燕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威龙与被告吴燕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威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威龙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燕军与原告孙威龙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