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与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翟悦,郑正伟,郑彦荣,聂桂花,郑创家,陈玲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65号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汉王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586003-0。法定代表人曹继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7772017-0。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5241922-6。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翟悦,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郑正伟,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执行人郑彦荣,男,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执行人聂桂花,女,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执行人郑创家,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陈玲枝,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廊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810万元,如存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山审 判 员 秦桂军代理审判员 郑江涛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