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事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俊珍,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后果轻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偶犯,建议判处对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从尧都区某某村怡香园饭店吃完饭,步行至某某小学附近时,因让路问题与驾车经过此处的李某某、李二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李某某的颈部和李二某的腰部划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部8cm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李二某腰背部7cm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整,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证人李维斌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李二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