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991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正月原告返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12月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4、冯某乙、冯某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生气情况,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婚后开始一、二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3、4月份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6年正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过完年,带其女刘某乙返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棉被4床、澳克玛牌洗衣机1台、五组合橱、1、2、3式沙发、三组合厅柜、梳妆台各1套、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衣架、盆架各1件。在被告处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帝度牌冰箱、欲辉牌太阳能各1台。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均表示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卡内有50000元存款,被告否认,自述没有5万元,可能卡里有1万多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的银行卡账号。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冯某乙、冯某丙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证人均为原告娘家堂兄弟和邻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且二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已八年之久,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来之不易婚姻家庭,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应草率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提供了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但二人所证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