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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平、周秀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平,周秀妹,吴乐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龙,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平。被告:周秀妹。被告:吴乐业。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平、周秀妹、吴乐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金平、周秀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784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乐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平、周秀妹、吴乐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金平与被告周秀妹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金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平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乐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陈金平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3201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784元及逾期罚息未付。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要求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明确公告费为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平、周秀妹应偿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784元及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乐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陈金平、周秀妹、吴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盛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