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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于洪区农林局农业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于洪区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92行初147号原告:李雨桐,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被告:于洪区农林局。原告李雨桐诉被告于洪区农林局农业行政答复一案,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到国家农业部反映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事宜,农业部出具了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经多个部门的转送,原告持信访事项转办函来到沈阳市农林局。该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来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该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来访事项答复意见》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是因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向农业部上访,该上访事项经多个部门转送,最后由于洪区农林局进行处理。于洪区农林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来访事项答复意见》,答复内容有四项,分别确认了原告系户口所在村二轮土地延包后迁入的后落户人员;原告的原户籍地不应抽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现户口所在村不给其落实承包权符合政策;原告就信访事宜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于洪区农林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在性质上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回复。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这种依据《信访条例》而作出的行为,不是其在对原告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作为信访人的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事项恰恰满足该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雨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