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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友明与马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马金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69号原告张友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马金华,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友明与被告马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友明起诉称:2015年6月,马金华在张友明处定作一批塑钢门窗,门窗价值5300元。张友明与马金华口头约定马金华先给付1000元,剩余4300元于张友明安装完毕并由马金华验收合格后结清。2015年7月,张友明将门窗安装完工,多次向马金华催要剩余加工款未果。马金华于2015年11月28日向张友明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12月7日结清,但至今未能给付。张友明诉至法院,要求马金华给付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费用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马金华向张友明定作塑���门窗。马金华给付订金1000元,后张友明为马金华供应塑钢门窗并安装完毕。2015年11月28日,马金华为张友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友明实做塑钢门窗5300元,已付现金1000元,下欠4300元,限2015年12月7日还清。马金华未能按时给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张友明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张友明与马金华之间形成的塑钢门窗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友明为马金华供应并安装塑钢门窗后,马金华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加工款。现马金华至今未足额给付相应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友明依据欠条要求马金华给付剩余加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华给付原告张友明加工款四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金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