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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字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字465号原告: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号。营业执照:441702000064062。法定代表人:杨四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银岭科技产业园C2-1。营业执照:441723000012562。法定代表人:黄健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四龙、被告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就阳江市白沙斗牛饮料有限公司灌装车间净化空调安装签订协议,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承包我公司的工程,当时原告是与我公司的李永柱经理具体处理的,我当时很少到工厂处理厂务,所以被告具体拖欠原告多少钱,应当与李永柱联系,我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4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供应设备并安装。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的安装义务,且相关安装设备已于2014年8月底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27万元款项后,尚欠13万元未向原告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施工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的价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仅支付2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给原告,但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尚欠价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龙兴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广东斗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