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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国庆与严佩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庆,严佩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703号原告:章国庆。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佩宏。原告章国庆为与被告严佩宏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属于原告位于本村8-1组2.452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立即迁移该占有范围的经济作物;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3269元(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时止)。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章国庆原系浙江省新昌县人,因新昌钦寸水库项目建设需要于2012年移民安置落户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为落实移民户的承包土地,桥头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严佩宏(金红系被告之妻)决定收回被告种植葡萄的该村8-1小组2.352亩机动地(实为2.452亩),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种植作物的迁移工作,逾期则视为无主物由村小组直接砍伐清除。该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涉土地进行了相应的费用补偿。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认为其已在该块土地上种植葡萄多年,村小组也未和被告说过该地被征用之事,如按照被告承包的土地比例计算,该块机动地应有部分土地属于被告。为此被告拒绝迁移作物,也未领取补偿费用。此后原告取得了于2015年3月19日颁发的编号为仑农地承包权(2014)第14402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本案系争的2.452亩土地在内的共计5.148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现该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价格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移民安置补偿协议》、桥头严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及补偿费清单、桥头严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系争的2.5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案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佩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章国庆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2.542亩承包土地,同时迁移该地上作物;二、被告严佩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国庆土地占有费损失3269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严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