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立群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泰盛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群,女,1988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湖县县城人民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谷远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武,该局行政许可科兼调解仲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泰盛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68号。法定代表人夏凡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立群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县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泰盛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建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上诉人建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武、苏秀花,被上诉人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群的父亲张茂尧系第三人泰盛公司锻工车间班组长。2014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张茂尧与同班组的孙某、陈某、王学功上夜班正下班,该班组职工孙某向其请假于次日去芦沟镇参加姑母的“六七”,致锻工班组生产线少一个人不能正常运转。经该公司副总张某同意,锻工班组放假一个班次,即6月2日23时50分至6月3日7时50分,并当场指派张茂尧负责将放假的情况通知不在现场的工人陈某,在场的还有公司机修工项忠仁。当日晚上10时55分左右,张茂尧骑电动车在建湖县建宝路与S234线公路交叉十字路口被由西向东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茂尧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事故时,发现死者张茂尧的体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毫克。2014年11月13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建湖县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死者张茂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立群向被告建湖县人社局申请张茂尧工伤认定,其申请理由为张茂尧在上夜班时间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立群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案张茂尧生前是第三人泰盛公司锻工班长,认定其是否工亡的核心焦点问题,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泰盛公司要求向法庭作证的五位证人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证实当天放假并不上班不具有证明力的观点。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证人张某是第三人公司副总,也是死者张茂尧的主管领导,孙某因姑母“六七”向张茂尧请假,张茂尧向张某请示后,张某同意决定放假一天,且让张茂尧本人务必通知当时不在场的陈某不要来上班,五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综合考量,在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前提下,被告建湖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张茂尧是在放假期间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亡,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群负担。上诉人张立群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无故退庭与在庭外等候的证人进行交流,干扰证人作证;2、一审未能查清上诉人之父张茂尧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湖县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不予认定张茂尧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盛公司答辩称:1、建湖县人社局对张茂尧不予认定工伤,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公正认定。2、建湖法院在审理该起案件中,对事实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且到建湖县交警队又调取了张茂尧交通事故死亡现场图。张茂尧知道当天放假并外出饮酒,其死亡地点不在上班路线,所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代理人经法庭许可上厕所,不存在与庭外等候证人进行交流的情况,一审庭审时对此已作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之父张茂尧2014年6月2日晚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上班途中。(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体现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无故退庭并与在庭外等候的证人进行交流,干扰证人作证。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经审判长许可上厕所。经查,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与建湖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时的陈述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二)关于上诉人之父张茂尧2014年6月2日晚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上班途中问题。首先,事发当日晚,上诉人之父张茂尧所在的被上诉人泰盛公司的锻工班组放假,张茂尧无需上班。经查,2014年6月2日8时许,因被上诉人泰盛公司锻工班组职工孙某请假于次日参加其丈夫的姑母“六七”,致锻工班组生产线少一个人不能正常运转,经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同意,锻工班组放假一个班次(6月2日23时50分至6月3日7时50分)。该节事实,有证人张某、孙某、陈某、项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孙某参加其丈夫的姑母“六七”,有其丈夫的表兄凌动生的证言佐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事发当日(2014年6月2日)23时50分上班,上诉人之父张茂尧当日22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离正常上班时间还有近一个小时,这与该公司锻工班组班前准备工作实际情况不符。第三,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从死者张茂尧的体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毫克。被上诉人泰盛公司《规章制度及注意事项》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严禁班前喝酒或酒后上班。张茂尧作为该公司锻工班组带班班长,应当知道如饮酒后上班就违反了公司的上述规定。该节事实也间接证明了事发当日锻工班组放假不上班。因此,上诉人之父张茂尧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