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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江柏与韦宏伟、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柏,韦宏伟,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515号原告黄江柏。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宏伟。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89号。法定代表人韦俊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安汉,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江柏与被告韦宏伟、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江柏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告韦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谭振猛,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卢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13年6月,被告星宇公司先后把“俊蒙·金地王”项目2#楼和4#楼的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宏伟施工,韦宏伟接到工程后便通过覃贵召集原告等数人进驻工地从事木工,到2015年8月上旬工程结束。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韦宏伟发放,从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是由被告星宇公司支付。2015年9月12日,原告等人经与被告韦宏伟结算,木工工程总劳务报酬扣除原告等人已领的劳务报酬后,被告韦宏伟尚欠原告等七人劳务报酬151615元,其中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韦宏伟在原告等人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将劳务报酬兑现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星宇公司明知被告韦宏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理应对韦宏伟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宏伟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0000元,被告星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韦宏伟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关事实无异议,致未能兑现原告报酬的原因是我与被告星宇公司的承包工程质量尚未验收故而未行结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尚欠劳务报酬的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星宇公司辩称,一、星宇公司与韦宏伟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二者系劳务承揽关系,星宇公司只与韦宏伟结算,没有义务和原告结算,也不认可韦宏伟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星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其应先行仲裁后行起诉。三、原告与星宇公司既无劳动关系又无劳务关系,其与韦宏伟的结算金额与星宇公司无关。综上意见,被告星宇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清偿的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宇公司为“俊蒙·金地王”建设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11月1日、2013年6月14日,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先后与被告韦宏伟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宇公司将项目2#楼和4#楼主体、地梁至桩顶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养护,钢筋焊接、安装、绑扎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宏伟施工,约定各工程项目单价,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期间,被告韦宏伟通过覃贵相继召集了原告等数人组成木工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8月,木工班组的工程完工,同年9月12日,双方就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形成总结算单及各农民工未领工资清单,其中尚欠原告工钱20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结算表、工资清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仲裁应否为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2、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者对其付出的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被欠薪数额已经各当事方结算确认,现原告仅以欠薪事实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故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劳动仲裁前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家尤为重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星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韦宏伟,其认可尚欠原告2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韦宏伟应对该欠薪数额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星宇公司应对其上述发包行为以及未把工资直接支付原告而致拖欠原告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韦宏伟与星宇公司结算与否不应影响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因其与被告韦宏伟并未就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逾期的违约责任或者利息有约定,本案亦非借贷关系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宏伟支付给原告黄江柏劳动报酬20000元;二、被告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江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韦宏伟承担,被告广西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