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添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63号原告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福,弥勒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云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云南添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晟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湾公司)与被告云南添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福、罗云妤,被告添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改变餐厅的经营现状,使之步入规范化、品牌化,2015年9月28日与被告会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承诺对餐厅重新定位,做精细化管理等,依据王春荣的承诺及对被告的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具备条件,随后签订合同委托被告管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但在三个月的委托管理期限内,原告餐厅的经营管理未得到改善,盈利能力也未得到提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达到每月营业额25万元,但原告委托管理期间,并未达到约定的营业额。合同期内,被告的亏损为343027.45元,其中经营亏损131100元、支付给原告管理费83155元、支付被告未付员工工资66258元、未付款62514.45元。除造成上述直接亏损外,原告对餐厅的管理是一塌糊涂。综上,被告并未实现委托目的,反而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亏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3027.45元,其他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理解不合理,其中就没有约定过营业额要达到25万元的强制目标,25万元是在合同项目分成项下的一个利润分成的划定线。另外,对原告所述的亏损金额,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不科学、不合理。我方在委托管理期间对原告是做了贡献的,我们引进了很多优质客户。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原告须达到双方约定的每月25万元的营业额目标。2.2015年10-12月玫瑰湾餐厅财务分析表、餐饮部销售收入及目标收入情况、2015年10-12月玫瑰湾餐厅应收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2015年10-12月玫瑰湾餐厅收支情况复印件三组,支付原告管理费及支付餐厅员工工资收据和领取工资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被告出具的关于玫瑰湾餐厅委托管理合同期满结算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1)在合同期内,被告对餐厅进行管理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为:2015年10月份收入11.13万元,占应完成指标25万元的44.52%;2015年11月份收入为13.83万,占应完成指标25万元的55.32%;2015年12月份收入为6.58万元,占应完成指标的26.32%。(2)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支付被告10月份管理费83155元,支付餐厅员工工资66528元。(3)在合同订立前,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双方曾就玫瑰湾餐厅委托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宜及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事宜、相关权利及义务事项进行确认,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与所订立的合同构成证据链,证实双方的权利及义务。(4)2015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结算。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具备委托经营管理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是盈利分成的计算方法,不是餐厅每个月必须达到的目标要求,不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证据2,财务分析表、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收入、目标收入情况、2015年10-12月玫瑰湾餐厅应收明细表复印件、2015年10-12月玫瑰湾餐厅收支情况复印件三组,均无出具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支付被告管理费及支付餐厅员工工资收据和领取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认为餐厅工作人员是被告的员工,按合同约定支付餐厅员工工资的义务本应由被告支付,而且上面标明的是借款;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期满结算的通知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关于玫瑰湾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履行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每月的管理费用为83155元。3.销货清单108份、关于玫瑰湾餐厅委托管理合同履行函一份,欲证实委托管理期间,被告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仍按照约定对餐厅进行了管理,仍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没有达到管理目标。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餐厅的原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且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但原告在起诉前均没有提交,对函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本院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证据2,期满结算通知,被告无异议,能证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通知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及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真实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餐厅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下设的玫瑰湾餐厅进行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管理费为83155元/月,合同还就餐厅的任免权、人事安排、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及管理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项目分成:管理费按照授权方要求达到营业额25万/月,超出营业额的利润部分,授权方将支付管理方利润的50%作为管理方项目分成,每个季度核算一次。”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管理方派往餐厅工作的职工工资、社保、奖金、休假由管理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到玫瑰湾餐厅进行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了被告2015年10月份的管理费83155元。此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未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管理费。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组织人员从玫瑰湾餐厅撤离。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达到委托管理的目标,对自己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43027.45元(包含经营亏损131100元、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管理费83155元、支付被告员工工资66258元、未付款62514元),其他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需达到每月营业额25万元,被告委托管理期间未能达到约定的营业额,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亏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5项约定的内容为营业额超过25万元/月是原、被告的利润分成情况,合同中并未对委托管理期间原告应达到的营业限额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管理方派往餐厅工作的职工工资、社保、奖金、休假由管理方负责”。因此被告方的员工工资应由被告具体制定发放事宜,原告此行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43027.45元,其他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弥勒市玫瑰湾玫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