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祖罗、杨超英等与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祖罗,杨超英,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工业园。负责人张展宇,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祖罗、杨超英、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以下简称新东方学院)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蒋祖罗和杨超英之子蒋昌睿(曾用名蒋峰)于1999年10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6日,蒋昌睿入读新东方学院大厨专业,并缴纳了一年的学费、押金及办证费用合计21217元。2015年6月16日晚,蒋昌睿从新东方学院宿舍1栋6楼613室阳台跳楼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新东方学院垫付了蒋昌睿亲属部分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并另行给付了蒋祖罗、杨超英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蒋昌睿入学支付的学费、押金及办证费用,新东方学院在本案中直接退还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蒋祖罗、杨超英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蒋昌睿生前为城镇户口,蒋祖罗、杨超英主张按照2014年长沙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13元/年计算;新东方学院主张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蒋昌睿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为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2、丧葬费,该项损失依法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3893元/年÷2=2194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蒋祖罗、杨超英未满60岁,也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昌睿的死亡给蒋祖罗、杨超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和殡葬花费等,上述项目,蒋祖罗、杨超英与新东方学院互有支出,各方同意按照各自的实际发生作为该项损失的认定标准,蒋祖罗、杨超英和新东方学院均提交了相应票据欲证明各自在此项费用上的支出,但双方提交的票据,均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的情况,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互认原则作为认定该项损失的方式,按照庭审中各自认可的数额,蒋祖罗、杨超英支出部分认定为6971元,新东方学院支出部分认定为10950元,双方主张的其他部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此项损失认定部分合计为17921元。6、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5526元,该项损失,新东方学院已经垫付并要求折抵,蒋祖罗、杨超英虽未主张,仍应认定为总损失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蒋祖罗、杨超英的损失总额为626793.5元,新东方学院已承担的部分为80950元(70000元+10950元)。(二)新东方学院是否存在教育、管理过错。蒋祖罗、杨超英认为新东方学院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且提供的宿舍不符合安全标准。新东方学院认为,已就蒋昌睿坠楼前出现的思想变化进行了积极的开导,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新东方学院具备办学资质,提供的宿舍符合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蒋昌睿作为未成年人,以寄宿的方式在校生活、学习,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新东方学院除了负责授予技能外,还应对其在校期间的生活进行有效监管,对行为进行有效规正,禁止未成年人饮酒,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并在学生出现不良情绪时予以合理的疏导;蒋昌睿生前舍友及班主任汪庭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能证实在事发当晚,蒋昌睿有在晚自习时间脱离监管到校外饮酒及回到寝室后继续饮酒的行为,新东方学院在学生的日常生活管理上存在不足,未尽监管责任;同时,相关证据还能证明蒋昌睿在坠楼前几日即出现情绪消极和转赠水卡、饭卡的行为,新东方学院对此没有及时的察觉,事发当晚,班主任汪庭巍虽与蒋昌睿进行了私下沟通,但未使蒋昌睿的消极情绪得到有效缓解,也没预见到负面情绪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新东方学院在学生出现重大消极情绪时,存在疏导不足、措施不利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学院在蒋昌睿坠楼一事上存在教育、管理过错,但蒋祖罗、杨超英认为新东方学院提供的宿舍缺乏安全措施的主张,则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与蒋昌睿坠楼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蒋昌睿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生命时已年满15岁,虽在法律上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生命自主性上已具备完整的行为认知能力,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其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系蒋祖罗、杨超英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新东方学院的教育、监管措施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管职责,也与蒋祖罗、杨超英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新东方学院的过错行为与蒋祖罗、杨超英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学院应对蒋祖罗、杨超英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即负担188038.05元的损失数额(626793.5元×30%)。蒋祖罗、杨超英主张的退还已收学费、押金及办证费用的问题,虽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由新东方学院退还10000元,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新东方学院应向蒋祖罗、杨超英合计赔付198038.05元,已赔付80950元,还应赔付11708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祖罗、杨超英赔付117088.05元(不包括已支付费用);二、驳回蒋祖罗、杨超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3572元,由蒋祖罗、杨超英负担2501元,由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负担1071元。上诉人蒋祖罗、杨超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东方学院应对蒋昌睿的死承担主要责任。二、该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其他损失等项目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依据湖南省长沙县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错误。精神赔偿应当是对蒋祖罗与杨超英分别进行的赔偿,蒋祖罗、杨超英主张100000元即每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纳入30%的过错范围,而应单独完整地赔偿。上诉人新东方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蒋昌睿跳楼自杀系意外事件。对于其跳楼,学校和老师均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尽教育管理安全注意义务。二、新东方学院在蒋昌睿自杀事件中不存在教育、管理过错。学院在安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蒋昌睿的班主任对蒋昌睿的教育行为并无不当。三、新东方学院与蒋祖罗、杨超英的损害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蒋昌睿要跳楼自杀到什么地方进行都可以,与新东方学院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四、《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规定由人身损害方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本案中蒋祖罗、杨超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蒋昌睿的跳楼行为新东方学院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五、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针对蒋祖罗、杨超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东方学院答辩称: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按照湖南省长沙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丧葬费认定合理合法,计算正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蒋祖罗及杨超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蒋昌睿系自杀,其跳楼自杀行为与新东方学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对蒋昌睿的跳楼自杀及死亡,新东方学院无法预见,新东方学院是否有规划许可证、汪庭巍老师是否具备教师资格证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新东方学院不存在教育和管理的错误,班主任的行为并无不当。针对新东方学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蒋祖罗、杨超英共同答辩称:新东方学院的说法不负责任,蒋祖罗、杨超英一直都没有认可自杀的结论。首先蒋昌睿是未成年人,在醉酒的状态中独自在窗边,死亡原因本身就有待考察。其次校方解释,学院的监控设施因停电而无法运行,但经过调查当天并未停电,班主任与死者谈话的二十多分钟发生什么事情,无法查证。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当天蒋昌睿所住楼栋的视频,蒋昌睿在21:21:52和室友下楼梯时无任何异样,2分钟后室友一人返回宿舍楼,30分钟后蒋昌睿返还,明显可以看出蒋昌睿是一瘸一拐的并且精神沮丧。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东方学院是否应当对蒋昌睿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蒋昌睿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寄宿的方式在新东方学院生活、学习,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新东方学院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生活进行有效监管,对其出现的反常问题予以积极引导并采取相关措施。根据蒋昌睿生前舍友及班主任汪庭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事发当晚,蒋昌睿有脱离监管到校外饮酒及回到寝室后继续饮酒的行为,同时相关证据还能佐证蒋昌睿在坠楼前几日出现情绪消极和转赠水卡、饭卡的行为,当晚班主任汪庭巍的沟通也可发现蒋昌睿存在消极情绪,在此种情况下,新东方学院未在蒋昌睿出现各种反常现象后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对其负面情绪进行疏导,故原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院在蒋昌睿坠楼一事上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院应当对蒋昌睿的死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蒋昌睿系自主结束生命,原审判决基于新东方学院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认定新东方学院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新东方学院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及蒋祖罗、杨超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院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较小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蒋祖罗及杨超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院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偏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新东方学院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故对蒋祖罗、杨超英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付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判决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依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44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承担3572元,由上诉人蒋祖罗、杨超英共同承担3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