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异3号案外人广州紫荆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夏子金。委托代理人陈国翔、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安辉。委托代理人纪力敏,男,汉族,系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陈业创,男,汉族,系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涛。被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俊卿。委托代理人周文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展鹏,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下称利宝公司)、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红光社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州紫荆妇女儿童医院(下称紫荆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紫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祥、郑惠娜,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力敏、陈业创,被执行人红光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黄展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利宝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紫荆医院称,2010年11月18日、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11月26日,经红光居委居民代表大会民主表决并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同意,其先后与红光社区签订了五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红光社区将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房产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房产面积1540.5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给红光社区,红光社区也将上述房产交给其实际占有、使用。其将该房产交由下属单位汕头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至今。其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一直催促红光社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红光社区却以经济困难、手续正在办理等诸多借口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自2011年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而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红光社区的过错造成的,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将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房产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房产面积1540.52平方米)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不当。故请求解除对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房产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房产面积1540.52平方米)的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将上述房地产返还紫荆医院。案外人紫荆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紫荆医院的主体资格;2、(2014)汕濠法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2015)汕濠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红光社区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房产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房产面积1540.52平方米)的房地产被本院查封、执行;3、关于红光社区转让国光大厦首层、二层房产拟进行民主票决的请示、汕濠礐委(2010)25号文、关于居民代表大会民主票决村政重大事项的报告、汕濠府办函(2011)236号文、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经红光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民主表决并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同意,其先后与红光社区签订了五份《房屋买卖合同》,红光社区将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房产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房产面积1540.52平方米)房地产转让给其作为办业之用;4、收款收据,证明紫荆医院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红光社区;5、汕市卫函(2011)23号文、汕濠法改预(2011)3号文、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紫荆医院已实际占有、使用前述房地产,并将该房地产交由下属单位汕头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至今。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紫荆医院支付了价款,占有了房产,只要没有依法办理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则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紫荆医院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紫荆医院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农信社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红光社区称,其同意紫荆医院异议事实,但其一直有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只是因为在汕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拍卖该房地产途中出现竞拍混乱局面,经请示后停止拍卖,才造成涉案房地产没有过户。被执行人红光社区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利宝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1月18日,原广州紫荆医院共与红光社区签订五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红光社区将其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2层共2563.46平方米的房产售予原广州紫荆医院,购房款共计6923525元。合同签订后,原广州紫荆医院将购房款分多次全额支付给红光社区。目前上述房地产仍登记在红光社区名下。2014年12月18日,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农信社与被执行人利宝公司、红光社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汕濠法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红光社区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礐石红光村国光大厦1层(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汕字第××,面积1023.94平方米)、2层(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汕字第××,面积1540.52平方米)的房地产。另查明,原广州紫荆医院于2013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州紫荆妇女儿童医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紫荆医院虽与红光社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直至本院执行查封讼争房屋时,产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红光社区,故紫荆医院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案外人紫荆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讼争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其请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州紫荆妇女儿童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