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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与王永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功,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功,1970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裴桂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双丰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芬,1960年11月3日,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永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邦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永功自2010年3月到金富邦建材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乙方王永功从事图纸设计、核心技术工种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2000元,乙方二年内不得在潍坊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乙方如有违反,则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另查明,王永功在任职期间,金富邦建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王永功离职,同年3月,其到潍坊市大兴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年薪5万元。王永功离职后金富邦建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永功在2014年4月30日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金富邦建材公司处担任技术员,并自述其在金富邦建材公司的年薪为6万元。在王永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将自己曾持有金富邦建材公司的图纸资料,并在离职时与金富邦建材公司完成了交接。再查明,金富邦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干粉砂浆生产设备、混凝土搅拌机、水泥专用设备等。潍坊市大兴水泥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泥设备及配件、环保机械等。2015年3月11日,金富邦建材公司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永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裁决书,驳回金富邦建材公司的仲裁请求。金富邦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永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并要求王永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原审诉讼过程中,金富邦建材公司撤回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永功表示不要求金富邦建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以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二审中,王永功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系各劳动者仅在空白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金富邦建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有孙雪平的亲笔签名和亲手捺的手印,依法应予采信。王永功主张对方采取欺诈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2013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王永功作为金富邦建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掌握金富邦建材公司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其在离职后不久即到本地域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金富邦建材公司要求王永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永功辩称金富邦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劳动保险、且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自己有权利选择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但但涉案劳动合同中载明王永功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且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后年工资收入为5万元,巨额违约金对王永功的生活将造成灾难性后果。鉴于王永功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充分考虑王永功的工资收入情况、违约情节、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王永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金富邦建材公司撤回要求王永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王永功放弃要求金富邦建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均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功支付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王永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份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局检查,只允许员工在空白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名,其第二条“图纸设计”“核心技术”等内容是被上诉人恶意添加的,且被上诉人也未履行过该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没有接触到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富邦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王永功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其在2014年4月30日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金富邦建材公司处担任技术员;其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将自己曾持有被上诉人的图纸资料,并于离职时完成交接,以上内容与2013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所载“乙方王永功从事图纸设计、核心技术”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的高级技术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虽主张相关内容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及自己并不掌握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并据此否定涉案劳动合同的效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自认2014年2月离开被上诉人处,于2014年3月到潍坊市大兴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已经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亦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合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合理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应降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二、王永功向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永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永功、山东金富邦建材装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