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锦宇与宋庆伟、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宇,宋庆伟,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81号原告张锦宇。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宋庆伟。委托代理人王明革,1966年10月9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顾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锦宇与被告宋庆伟、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宋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宇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宋庆伟驾驶冀D×××××机动车沿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向车道,撞上沿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经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双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8835元、护理费74440.33元、伤残赔偿金48282.4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鉴定1400元、伤残鉴定门诊费30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共计105479.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宋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门诊费3张,住院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时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为一人。4、原告和其丈夫訾云龙的身份证、结婚证,二人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8835元,訾云龙护理费7440.3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伤残鉴定费收据及鉴定门诊费,证明鉴定费1400元、鉴定门诊费305元。7、电动车车辆价格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720元,鉴定费150元。被告宋庆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项目不认可。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门诊抢救1276元,购买营养品花费320元及急诊费20元。被告宋庆伟为其辩解,提供了票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32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补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宋庆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大街与建北路装交叉口东侧驶入对向车道时,撞上沿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锦宇,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庆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中医诊断为:骨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骨折、左第五掌骨颈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19022.4元,门诊费370元。原告为邯郸市合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訾云龙护理,訾云龙为邯郸市佳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05元。2015年9月10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庆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庆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锦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19392.4元(被告宋庆伟垫付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2、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7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2850元×3个月=8550元。3、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护理人员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未提交纳税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7954元计算,护理费为37954元÷365天×17天=176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85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200元。6、根据鉴定意见,××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05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为500元。9、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车损为172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6817.1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767.7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2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77369.7元。扣除被告宋庆伟已支付的10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9747.4元。因鉴定费为原告客观存在的损失,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锦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69.7元。二、被告宋庆伟赔偿原告张锦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47.4元。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营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宋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