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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90号原告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倪文和。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委托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原告)起诉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登记设立开始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所产生的垃圾均由原告派员清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新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理费。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拒付垃圾处理费,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价格,结合被告经营的建筑面积,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处理费3762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垃圾处理费3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主管部门,其依法向被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其收取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行为。被告依法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义务,属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被告江西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元,退还给原告新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