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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付记与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记,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郑志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记,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何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志普,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马付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郑志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章丘市XX村民委员会曾与章丘宏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章丘宏大公司承建XX村农民公寓楼X#、X#号楼,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4月5日,郑志普以章丘宏大建安公司郑志普项目部的名义与马付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郑志普将XXX#公寓楼X段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马付记施工,总工期30天,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分三次付款,保温完成后付30%,瓷砖完成后付30%,全部完成后再付20%,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三个月内付清。马付记与郑志普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未加盖章丘宏大公司公章,也未加盖宏大公司公章。2014年1月14日,马付记与郑志普结算,郑志普为马付记书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外墙瓷砖人工费126500元(埠西4#5#楼)。2013年3月11日,章丘宏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大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依马付记的申请到XX街道办事处调查,经核实郑志普确曾承建XX村X#、X#公寓楼的部分工程。经比对,马付记提供的欠条中郑志普签名与原审法院调取的XX街道办事处档案中郑志普签名的其它收条中的签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付记提供的其与郑志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郑志普书具的欠条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马付记承包郑志普承建的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外墙装饰工程,郑志普尚欠马付记人工费126500元的事实,马付记要求郑志普支付其人工费126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郑志普直到马付记起诉仍未支付欠款,应赔偿马付记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付记主张宏大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与郑志普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并未加盖宏大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章丘宏大公司的公章。马付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郑志普系章丘宏大公司或宏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因此,马付记主张宏大公司应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志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志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付记人工费1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付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郑志普承担。上诉人马付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宏大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当。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欠条各一份,合同首页注明郑志普是以“章丘宏大公司郑志普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此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郑志普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2.原审依法调取了章丘市XX村委会与章丘宏大公司“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两份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XX村委会支付给郑志普项目部工程款的凭条。能够证明涉案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所有建筑工程是由章丘宏大公司承建,及郑志普以“章丘宏大公司郑志普项目部”名义与开发方XX村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原判决认定郑志普确曾承建XX村X#、X#楼公寓楼的部分工程,也同时认定上诉人承包郑志普承建的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外墙装饰工程。但原审未认定章丘市宏大公司承建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郑志普与章丘宏大公司无任何关系,违背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XX村农民公寓楼X#、X#楼一体建筑工程是由“章丘宏大公司”承建,郑志普又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可以说明“章丘宏大公司”将承建的XX村农民公寓X#、X#楼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郑志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足以证实章丘宏大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志普,郑志普又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认为宏大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大公司与郑志普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2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宏大公司与郑志普共同负担,上诉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原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由XX公司租赁经营,根据协议在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承揽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是经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与原章丘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原审被告郑志普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马付记与郑志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郑志普向马付记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应由郑志普支付。马付记主张涉案工程由宏大公司承建后非法转包给郑志普,因此宏大公司对于郑志普欠付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效的后果仅限于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转包人与其实际招用人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法律没有规定在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承包人对于转包人所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马付记以宏大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郑志普为由,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付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付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