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原告租住于袍江云海人家小区。因婚前双方缺乏性格脾气的��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身体健康存在严重问题,需要长期吃药才能勉强房事,且性格偏执,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原告怀孕后仍经常吵架,不肯退让,毫无家庭责任心及对妻子的体贴、关爱。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搬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5月,因长期用药胎儿不××原告无奈终止妊娠,被告却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本就十分勉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诉请,但至今一年多来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第一、被告杨某与原告黄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到相爱关系融洽,双方家人的关系也一直很好。期间,两人还多次外出游玩,经过一年多的感情培养双方都有了更深的性格和脾气了解,终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工作生活也很正常;第二、本人身体××由被告单位每年的体检报告为依据,双方结婚后一个月原告怀孕就说明夫妻感情和谐正常。至于原告陈述到“胎儿不健康无奈终止妊娠”不排除原告自身体质或主观不想要孩子,在没有医院检查报告的情况下,一会儿说孩子掉了,一会儿说胎儿不健康流产了,难以让被告信服;第三、原告诉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以及对妻子的体贴关爱,实际上生活中有什么不一致意见是大多是被告谦让,被告没有暴力倾向也不善于争吵,没有“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执”之说,因为被告工资收入低于原告,原告对金钱不满意,为此经常无理取闹。被告家庭为结婚之事,总共花去16万多元,其中花在女方13万多元,不光用完了被告家庭的所有积蓄,���向亲戚、朋友借了十多万元外债,至今没有还清债务;第四、原告称“无奈只能搬到娘家与被告被告分居”的说法也不对,婚后双方1月18日搬进云海人家小区,2014年2月原告怀孕,因要保胎,原告母亲说原告骑自行车对保胎有影响,被告母亲来绍托付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因本人工作忙碌不能更好的照顾孕妻,双方商量后决定2014年4月开始住到其娘家,但每周三、六都会回到云海人家居住;第五、原告所述“一年多来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纯属颠倒是非。2014年中秋晚上,被告与同事到原告家中想和原告和好,遭到原告母亲驱赶。2014年11月被告方找到原告所在的斗门镇杨望村书记希望能调解和好,但书记沟通后答复希望不大。2015年5月被告父亲找到原告父亲单位希望和好也没有结果。综上,由于原告无理取闹起诉要求离婚,是原告一方过错造成的,原告���婚姻儿戏,花光被告家的所有积蓄,被告还借了不少钱,被告的身心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恳请法庭主持公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双方租住于袍江云海人家小区,4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5月原告终止妊娠。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嗣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终止妊娠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因结婚对外负有共同债务未能提供相应的凭据,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