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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全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马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399号原告周全,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秀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法定代表人马玉坤职务厂长被告马玉林,男,1956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周全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以下简称木里图镇全盛砖厂)、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及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里图镇全盛砖厂、马玉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木里图镇全盛砖厂的马玉林来原告家订购草帘,盖砖坯用。当时马玉林付给原告定金10000.00元,约定每片草帘3.50元(规格为1米×3米),原告送多少要多少,送完货付款。原告依约制作草帘,并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8日分三次为被告砖厂送去草帘24550片,被告马玉林及砖厂会计马玉春打了“收据”三枚,总价款85925.00元。被告给付草帘款15000.00元,加上10000.00元定金共计25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草帘款60925.00元。此款有被告马玉林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草帘款60925.00元。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未答辩。被告马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木里图镇全盛砖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马玉坤,被告马玉林与马玉坤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因马玉坤身体状况未实际经营,由被告马玉林个人以被告木里图镇全盛砖厂承包人的名义(自家内部承包)负责砖厂的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14年3月为生产需要,被告马玉林从原告处为该砖厂订购盖砖坯的草帘,双方约定每片3.50元,规格为1米×3米,被告预付定金1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砖厂分三次合计送草帘24550片,价款为85925.00元。被告马玉林及砖厂会计马玉春为原告出具三枚“欠据”,被告马玉林给付原告草帘款15000.00元,加上定金10000.00元,共计付给原告25000.00元,现尚欠原告60925.00元草帘款。此款被告马玉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草帘款609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欠据原件一枚、收据三枚、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档案(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玉林达成的买卖草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玉林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092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玉林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木里图镇全盛砖厂与被告马玉林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马玉林对外代表该砖厂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其行使的一项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木里图镇全盛砖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林、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全盛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全欠款60925.00元。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马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北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