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燕平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平,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刘燕平,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刘燕平,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合浦县。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民生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511927。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被告黄友明,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民联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民联购物广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民联公司出租场地给原告,原告自行装修,但在合同期内,2015年7月开始,被告民联公司不再经营,导致原告与民联公司的合同得不到履行,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民联公司对帐,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民联公司欠原告3830元,另请求法院酌定30000元的货架损失,现商场已被收回,并已彻底重新装修。被告黄友明作为法定代表人故意毁坏账簿构成刑事犯罪,无法证明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独立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民联公司返还押金及货款3830元;2、被告民联公司赔偿专柜货架损失30000元;3、被告黄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友明答辩称,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了品牌厂家的官方授权;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所签订,且装修未经民联公司许可应不予确认;最后,所有责任均应由民联公司承担与黄友明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民联公司签订一份《民联购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内衣、家居服,合作经营的地点为公明民联购物广场第一层G2铺位,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自开业之日每月支付租金1600元,其他相关费用200元/月,每年1200元作为节假日广告促销费,在双方合作场所内的所有销售款由被告民联公司收银员收取,银行刷卡费按实际金额的1%向民联公司缴纳手续费,民联公司每月向原告结返实际收到的销售收入一次,结算日期为月结,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向民联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元,民联公司于合同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免息退还给原告,因原告违约而终止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民联公司提供4天装修期给原告,如超出期限未装修完毕,以每日50元/平方米收取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民联公司支付保证金1600元。2015年7月,涉案商场停业。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7月14日的《付款回执单》,金额为2230.89元,被告民联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报建手续。上述事实有《民联购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回执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联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民联购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故被告民联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5年7月涉案商场停业后,被告民联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属实,被告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关于装修的损失,被告辩称未经许可进行装修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民联公司给予原告4天的装修期,故原告主张装修损失并无不妥,但因涉案房屋现状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酌定装修损失为10000元。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联购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取得相关的授权,且是否取得相关授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持有涉案合同的原件,可以推定原告系涉案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黄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民联公司,民联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友明仅系被告民联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230元;二、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600元;三、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原告承担191元,被告民联公司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