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78号被告人丁乙,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丁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北市街路口,因违法停车被民警陆某某依法张贴交通违法告知书而对陆某某产生不满,继而辱骂、并主动用手指戳陆某某左脸部,致陆某某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丁乙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