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155号原告呼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外出,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只能请求法院予以解决,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所请求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农历)6月1日,即2013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按了手印。近两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月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某某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杜成强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