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67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朝辉,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纪坤林,该社信贷员。被告刘义昌,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朝辉、纪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刘义昌在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595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义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595元(利息从199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刘义昌承担。被告刘义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刘义昌在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4.64‰,1995年1月1日当日,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被告刘义昌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00年6月24日,被告刘义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结欠本金1000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制日报刊登了公告,公告声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营业,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2009年5月12日,被告刘义昌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义昌于2014年5月12日还清上述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刘义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595元。(利息从199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利息清单、法制日报公告、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义昌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订立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被告刘义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家坞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义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595元(利息从199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