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7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叶万青,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平,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青、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黄某乙,1996年5月15日出生;二儿子黄某丙,2000年2月2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很大,根本无法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从2003年3月起就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已有十二年,被告从来不过问家里的事情,更为可恶的是家里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开支被告从来不理不睬,被告一年到尾也没有钱支持家庭开支。原告问被告务工赚的钱用哪里去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近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但没有钱抚养两个小孩,对两个小孩生病了也是置之不理。原、被告从2010年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连续几次闹离婚,原告都没有理睬被告,而被告与其父母姐妹一唱一和,闹得家里不得安宁,根本没法生活,原告的身心遭到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多,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小孩黄某乙已长大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由其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联系,仍不顾及家庭,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本院(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的,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5年3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分别于199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0年2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丙。通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努力与打拼,为改善居住环境于2003年与原告的胞兄等建有100多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原告提出开设石灰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准备用于以后小孩读书之用的全部积蓄5000元交给原告投入石灰厂的前期投入。此后也在石灰厂因资金周转不足时,被告也向亲戚朋友借钱帮助原告理顺经济困境。随着石灰厂生意的好转,烧制的石灰也得到了消费者认可,便又在石灰厂的旁边开设了一间灰油厂,收入可观。由于原告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思想上产生错误现象,对被告无故找茬,制造夫妻矛盾,被告在无奈之下才外出务工,但被告都是在本县务工,平时节假日都会回家与家人团聚,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回家,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被告共居。综上所述,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二十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是一个美好的婚姻家庭。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儿子都已长大成人,为了给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从而去创造事业,避免给小孩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黄某乙,1996年5月19日出生;黄某丙,200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黄某甲主张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及有两万元的债务,被告孙某某主张双方婚后于2003年与原告兄弟共同兴建了一层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以及原告开办了一间石灰厂和一间油灰厂,并提出对原告的债务不清楚,原告黄某甲提出那层房屋是其父母兴建的,石灰厂和油灰厂是其朋友黄月中开办的,其是在朋友石灰厂务工。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从2010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不够顾家,对家庭及小孩不关心,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意见分歧。随后被告就外出务工,不定期会回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7月1日,原告黄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23日撤回了起诉。2016年3月15日,原告黄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没能凑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了两个男孩,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从2010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不够顾家,对家庭及小孩不关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确已破裂。为了挽救家庭,从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不予准许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颖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