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颖、李天祥与许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赵颖,许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天祥,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志保,黑龙江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颖,女,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志保,黑龙江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荣,女,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祥、赵颖诉被告许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赵颖委托代理人陶增田、被告许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50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负一层的房屋,二原告已给付被告购买款34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归还以买卖房屋抵押给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50000元并注销他项权,还款后二原告再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到房屋交易所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告将购房余款十万元存至监管账户,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在约定时间不归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50000元并注销他项权,二原告有权用购房余款代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必须配合二原告办理还贷注销他项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负一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负一层的房屋的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三、被告配合原告归还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负一层的房屋抵押给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解除该房屋的他项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当时扣除利息后被告实得借款260000元,后因被告短时间内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应二原告要求,且二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以儿子任某某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偿还二原告本金,剩余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条撕毁,同时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所以被告现在认可欠二原告200000元借款,根据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双方以买卖协议作为借贷的担保的若债权人起诉要求将所担保的房屋进行更名过户的,法院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如果将本案变更为民间借贷案由,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争议房产由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款购买,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虽说合同中甲方处是被告本人所签字,但是该买卖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本质是借贷关系的一个担保,被告并未在2013年12月26日当天收到合同中所约定的340000元,所以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收条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34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收到购房款11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收到购房款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许桂荣收到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被告本人辨认,收款人许桂荣三个字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所以被告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据原告证据一所述双方是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根据前两份收条可以证明在12月26日签合同之前被告就已经给付了两笔款合计140000元,在双方没有达成买卖房屋合意之前,原告给被告房款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证据三、公证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公证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内容是被告许桂荣委托原告赵颖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查询银行贷款、并且偿还信用社贷款,把他项权证注销。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且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而该公证书公证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按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在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之前根本可能不存在所谓的委托更名过户。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农村信用社贷的款,而该协议书中就已经明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显见原告已经预知被告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逻辑,本案实际是2013年10月16日二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后,因为防止被告不还款所做的公证,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房产证原件,意在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把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告处正如被告所述,原告为了防止被告擅自转移财产将该房产证抵押到原告处,而非原告所述的被告交付房产证是为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为现在被告处手中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时也应该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证据五、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许桂荣在2013年5月份就已经离婚,被告在答辩中所称为了他爱人住院才借钱是不成立的,因为他们之间已经没有婚姻关系。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虽与其前夫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因此被告为前夫借钱看病天经地义。证据六、李天祥和陈某某的离婚证,意在证明陈某某就是中间人王某甲,因父母离异,因此有两个姓两个名,在该案中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病历四份,意在证明被告丈夫于2013年9月因胃癌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被告因急需用钱,所以向原告李天祥和其妻子王某甲借钱。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离婚,因此为前夫筹钱看病不符合逻辑。且住院的时间是9月份,但其在6月份就收到了购房款,也不符合逻辑,该证据对本案来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份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被告想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款并非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贷款具体做什么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于2011年10月份租赁给李某某,租期为5年。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买卖不破租赁,即使房屋出租,也能买卖。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在在被告处保存,如果说被告真是要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且公证授权原告有代理权,被告同时也应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买卖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更名是隶属两个完全不同的国家机关,一个是房地产交易部门,一个是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没有更名的情况下,不可能先办土地更名手续,土地是随房走的,在房屋更名之后才涉及到土地更名,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在被告手里并不能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证据五、王某乙、张某某证人证言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丈夫于2013年9月份因胃癌在医大二院治疗,被告因急需用钱,所以在原告处借款,并且把诉争房屋抵押给原告,而非出卖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位证人是被告的直系亲属,不具有证人资,证实的问题与被告在法庭讲述有出入,被告在答辩上说自己去取钱,证人又说一起去取钱,有矛盾,她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位证人都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收条》、《(2013年6月14)日收条》上“许桂荣”签名是许桂荣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从未在三份收条中签过名字,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收条,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过三份欠据,金额与该三份收条金额相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收条有篡改的嫌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六与本院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座落于南岗区耀景街6号房屋出卖给乙方(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房屋交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前。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已经收到购房款共计34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日甲方归还此房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50000元整,注销他项,清理包烧费、物业费后乙方交付给甲方100000元整购房款,双方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去交易所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剩余房款60000元存入交易所资金监管账户里。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乙方用购房尾款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甲方必须配合办理归还贷款,注销他项手续及更名过户手续,归还贷款后剩余钱清费后返还甲方,如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所交付甲方的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由许桂荣收到购房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3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颖购房款200000元整。另查明,因被告对三份收据签名存疑,经被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收条》、《(2013年6月14)日收条》上“许桂荣”签名是许桂荣书写。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南岗区耀景街6号-层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又查明,被告名下坐落于南岗区耀景街6号-层房产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常信用社贷款,贷款人为任某某,抵押人为许桂荣,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30日。审理中,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偿还相关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房,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系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由于争议房屋上有抵押贷款,故应当由被告偿还相关贷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因原告同意替代被告偿还贷款,故原告可以偿还贷款方式抵偿应给付被告的房价款余款150000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另原告还需给付被告10000元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祥、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层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常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桂荣协助原告解除该住房设定的他项权;二、被告许桂荣于列判项一履行完毕后协助原告李天祥、赵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6号-层房屋更名至被告李天祥、赵颖名下并交付房屋;三、原告李天祥、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桂荣房款10000元。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