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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随州市城区香江商贸中心张某经营的“老地方家常菜”餐厅内,因生意上的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周某甲从餐厅一楼厨房内拿出菜刀,将张某颈脖划伤,张某在胡某的陪同下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周某甲电话联系张某,二人通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周某甲将菜刀藏在衣服内追往医院,在门诊部一楼走廊见到张某后上前将其抓住,张某见状将周某甲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周某甲欲将藏在衣服内的菜刀拿出,张某见状大喊“有人要砍人”。正在此处处理其他警情的民警闻讯赶来,上前制止二人,并将周某甲所持菜刀夺下。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颈前可见一横形6.8cm已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6500元,已支付完毕,张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扣押清单,涉案作案工具照片,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谅解书;2、证人胡某、周某乙、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