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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惠侠与张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543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文,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城中心街41号。机构代码92243531-8。代表人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史瑾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52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州镇文明路东段,在右转弯进入道路时,其车辆左前角与由东向西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碰撞,致其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踝不全骨折;2、左踝、左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22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86.87元应一并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辨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但投保人是张虎林,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52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州镇文明路东段,在右转弯进入道路时,其车辆左前角与由东向西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万家鸿福牌三轮电动车右侧碰撞,到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踝不全骨折;2、左踝、左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住院费1097.57元,门诊费1669.3元,共计2766.8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支费用2586.87元。查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陕A526**号小型轿车系其父亲张虎林购买,但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使用。并以其父亲张虎林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张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伤产生误工期100天及护理期6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20元、共计7486.8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86.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证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某受伤,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及护理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当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损失748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6.8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张某某垫支的2586.87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显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