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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晋文军与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常春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文军,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常春勇,张世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晋文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彬,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常春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彬,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文军与被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堤后村委会)等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堤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春勇、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文军诉称:2009年9月18日村里因修路用铲车欠款3200元,吊变压器用车欠款4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堤后村委会辩称:涉案款项是上届村委会的事,本届村委会不知情。被告常春勇、张世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及现金付出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堤后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被告常春勇、张世彬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堤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常春勇支出,与本届村委会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被告常春勇、张世彬未质证。被告堤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常春勇、张世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称2009年堤后村东头南北胡同垫路,由其供应石料,并租用其铲车平整路面,完工后经结算,石料款及租用铲车费用共计4680元,后原告找到时任中共堤后村党支部书记张世彬,张世彬让原告去找时任会计张天俊,张天俊便为原告出具手续1份,内容为,“今领取修路石料款肆仟陆佰捌拾元正(4680元)”,张天俊写好后,由原告拿着上述手续去找时任村委会主任常春勇及张世彬签批,常春勇签批并署名,张世彬也签名准支,再找张天俊时,张天俊称没有这么多钱就只给了1480元,下余3200元未给,就由张天俊在上述手续上写下“下欠铲车款叁仟贰佰元正(32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当时还租用原告的铲车吊过变压器,费用400元未给,原告自己写了份手续,“吊变压器400元”,该手续已由张世彬、常春勇签批,上述款项至今亦未清偿。被告堤后村委会称此系上届村委会的事,本届村委会不知情,另乡纪委出过一份调查报告,上面显示常春勇支出石料款30000元,原告说的钱应该已由常春勇支取过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堤后村委会为该村修补道路,由原告供应石料,并租用原告的铲车平整路面及吊变压器,被告堤后村委会应当支付费用。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5080元,被告堤后村委会已付1480元,下余3600元被告堤后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被告张世彬、常春勇在手续上签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由该二被告偿还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堤后村委会辩称涉案款项已由被告常春勇支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文军欠款3600元。二、驳回原告晋文军对被告常春勇、张世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喜审 判 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