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文耀与丽水市中心医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耀,丽水市中心医院,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初8号原告:郭文耀。委托代理人:王潭海、熊惠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括苍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铁民,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季伟艺,系被告员工。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017号。诉讼代表人:王年成,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郭文耀与被告丽水市中心医院、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丽水市中心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郭文耀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郭文耀行使对承包人的抗辩权。根据《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工程若发生争议时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郭文耀同样具有约束力。二、郭文耀诉请合计101437298元系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首先,因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幕墙与铝合金门窗等专业工程划出总包单独分包9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从87767805.75元(含暂列金470元)调整为78767805.75元(含暂列金470元)。截止目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累计支付87379458.55元,已达合同总价的110.9%,即使算上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支付比例也超总工程量的80%以上,原告未有违约及拖欠工程款行为。现案涉工程项目正处于政府审计结算阶段,其中土建部分完成初审,并发给施工单位核对;安装部分正在审计,近期将完成初审。郭文耀诉称的143733513元系送审价,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价。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郭文耀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累计金额高达45083243.6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划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合理分配审判权,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职能,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级别管辖属法定管辖,是保障诉权的强行性规范,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本案中被答辩人故意拼凑诉争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级别管辖的秩序,造成管辖制度的无序状态,依法应当被禁止。试想,如果每个大标的案件都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级别管辖,那么法律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被这种行为所架空,导致级别管辖制度形同虚设。综上,郭文耀诉请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纯粹是为了拼凑诉请标的以1亿元以上,来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工程施工方案调整,工期顺延206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投入使用。而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且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标准并无合同依据。由此可见,原告存在加大诉讼标的金额以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故意,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丽水市中心医院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