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瓮某甲、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瓮某甲,瓮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某甲,女,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包信镇徐围孜村大瓮庄东组。身份证号:4115281990********。被告瓮某乙,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瓮某甲、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某甲、瓮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原告赵某某为了与被告瓮某甲结婚,先后通过媒人和汇款等方式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5020元。原告要求2014年底结婚,但被告瓮某甲一直推脱拒绝,其家人提出很多无理条件,让原告无法接受。经媒人及其他人协商,双方仍达不成结婚意向,被告瓮某甲不与原告赵某某结婚并不愿意退还彩礼,态度极其恶劣。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150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瓮某甲、瓮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瓮某甲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见面当天,原告赵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和看家6600元,该笔钱是通过媒人彭翠芳交给被告瓮某甲手中。当天,原告方还通过媒人彭翠芳给与被告瓮某甲一起去的11个亲戚每人各200元。原告赵某某先后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日给被告瓮某甲转账4000元,于2014年9月7日给被告瓮某甲母亲陈某转账2000元。以上事实有两张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两张汇款收据及媒人彭翠芳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瓮某甲未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而不是无偿的赠予,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诉求中的见面礼和看家6600元,有媒人彭翠芳当庭出庭予以证实,对该两笔钱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过节礼60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两张汇款收据,能证明该6000元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11位亲戚每人200元共计2200元的钱是原告自愿赠予他人的行为,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瓮某甲、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2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0元,被告瓮某甲、瓮某乙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