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顺平与杨远宝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平,杨远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8号申请执行人张顺平。委托代理人王伦英,系张顺平表妹。被执行人杨远宝。张顺平与杨远宝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顺平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01397.8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远宝系陕西省西乡县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注册股权登记,无存款。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杨远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杨远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异议,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杨远宝的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己书面撤回对杨远宝的执行,应予以准许,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在二年内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