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潘会侠诉王吉、张利、张娟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侠,张利,张娟莉,王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7号原告潘会侠,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系潘会侠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男,汉族。被告张娟莉,女,汉族。被告王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王吉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侯志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莹,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浩,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会侠与被告张利、张娟莉、王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会侠的诉讼请求:1、潘会侠医疗费1799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55.8元、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残疾赔偿金86617.44元、电动床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65元、住宿费1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9069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4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利和张娟莉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属实,张利同张娟莉是夫妻关系,陕AXXX**号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娟莉名下。被告张娟莉的答辩意见: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是张娟莉购买的保险而不是王吉购买的保险,保险不应当在计算时统一先支付,而应当在张娟莉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正确。被告王吉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本案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吉的电动车停车的位置是前轮与小轿车尾部平行,王吉的电动车没有碰撞原告,原告自己倒在渠中,原因不明,王吉没有复核的原因在于交警队说让其一周后再复核,而实际只有3天的复核申请期,另王吉给付的1500元是原告家属说没有带钱才垫付的,并不是因为觉得有责任才支付,因此王吉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除伙食补助费外均有异议,1、对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中没有盖章的挂号票据不认可,两张特殊材料的票据27元属于复印病案费不认可,外购药无医生医嘱不认可,针灸费用和护理垫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鉴定确定的医疗费并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赔偿,并且应从医疗费中统一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已69岁,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不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为医嘱注明两人,故应当以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不应超过5年,统一可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4、住宿费票据不是原件,根本不清晰,不予认可;5、根据医嘱,仅对延安医院的38天给予计算营养费;6、精神抚慰金偏高,仅认可9000元;7、电动床费用属于网上购买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8、残疾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9、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如下: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张利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蒋路乡甘泽村南通村道路300米处时,坐在副驾驶后方位置的乘车人张娟莉发现潘会侠与李玉英在该道路同方向散步锻炼,为了让张娟莉与潘会侠谈话,张利随即将小轿车停放在道路上,谈话期间,王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欲从小轿车东侧通行,此时潘会侠掉于路东水渠中受伤。原告潘会侠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急救,住院2天后因伤情过重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以下简称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5年8月27日,潘会侠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25日,潘会侠被送往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王吉已向潘会侠支付1500元。陕AXXX**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张娟莉,张利和张娟莉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案诉讼前,原告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潘会侠四肢瘫属于二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修补颅骨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四肢瘫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400元,治疗期限为2年,治疗癫痫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6000元,治疗期限为3年;潘会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三)各被告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数额。(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潘会侠提出,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利和王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在避让王吉骑行的电动车时才掉到渠中,这是电动车造成的结果,因此王吉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利、张娟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吉提出,王吉骑行的电动车没有碰撞原告,原告可能是自己掉到渠中才受伤的,本案可能根本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吉看到原告后已经将电动车停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王吉没有任何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交警队对现场人员的询问可以确认,原告潘会侠是在避让王吉骑行的电动车时掉入渠中,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与陕AXXX**号小轿车的停放位置以及王吉骑行的电动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可以定性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是否直接碰撞并不是定性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根据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图,本案发生路段宽约4米,道路东侧是宽约1.2米的草丛,草丛旁边是无水灌溉渠道,陕AXXX**号小轿车本身宽约1.8米,在狭窄路段未能靠路边30厘米停放,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小轿车的不当停放和王吉骑行电动车的行驶共同造成了潘会侠避让时掉入渠中的结果,因此,陕AXXX**号小轿车的停放位置距道路东侧边缘的距离以及王吉骑行的电动车最终停驶的位置是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关键,但各方对于王吉电动车停驶位置表述不一,王吉自述电动车的前轮停在了小轿车车尾,距原告尚有一段距离,而张利、张娟莉、李玉英等人均陈述王吉的电动车已冲入李玉英及潘会侠的中间,李玉英在慌乱中趴在小轿车上,潘会侠在避让时掉入渠中。陕AXXX**号小轿车的停放位置各方陈述也不一致,王吉认为陕AXXX**号小轿车停在道路中间,张利、张娟莉虽认可小轿车超过道路东侧边缘30厘米停放的事实,但认为基本就刚刚超过30厘米,仍然属于在道路东侧停放。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张利将小轿车挪动,王吉的电动车也已挪动,王吉是在各方均到达医院时才报的警,交警队在现场勘查欲将双方车辆停放位置定位时,王吉、张利、张娟莉对于王吉电动车停驶位置的意见就出现了分歧,因此交警队在绘制事故勘查图时也未能标明双方车辆的准确位置。由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队主要是依据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道路勘查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但本院认为,基于各方陈述均不一致,且综合考虑到个人对于精确距离的概念存在差异,在不能确定陕AXXX**号小轿车的停放位置以及王吉骑行的电动车停驶位置的前提下,交警队直接按照交通通行规则对双方责任进行同等责任的划分是有欠妥当的,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利和王吉均未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进行照相、标记位置等举措保留事故现场原貌,两人均属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情形,基于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未报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据,其中两张票据应为复印病案费27元,予以剔除,住院医疗费为96597.72元;外购药虽无医生医嘱,但结合医院病历、住院时用药清单、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安宫牛黄丸及丙戊酸钠缓释片2种用于营养神经、治疗癫痫的药品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必需类药品,但部分药品没有证据佐证用途,且部分外购药票据无患者姓名并且含有营业税,因此本院对外购药酌定为3000元;针灸费票据非医院或专业针灸诊所出具,因此不予认可;护理垫、成人纸尿裤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需要,此类费用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的必要费用,可以酌情支持;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但扣减非医保用药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扣减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主张;原告修补颅骨、治疗癫痫、四肢瘫康复的后续治疗费已通过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从医学角度提出不予认可该鉴定书的具体质证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也表示通过鉴定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问题,以后不再通过诉讼要求赔偿此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按照鉴定书内容确定为76800元(30000元+14400元×2年+6000元×3年)。医疗费共计1763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410元,各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100天,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68岁,且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住院及必要恢复期,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共计119天(包括住院期间62天),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人员人数的建议,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仍为一人,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1900元(100元/天×119天);第二个阶段为持续护理期,先行支持5年护理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相关护理标准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为120000元(2000元/月×5年×12月)。护理费共计131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865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辨识住宿日期、住宿人等关键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请。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为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时的年龄68岁,自定残之日起按12年计算为86617.44元(7932元×12年×[二级伤残系数90%+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10、其他必要费用。原告因伤致残,目前出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状态,故本院认为,电动床及护理垫应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市场上电动床及护理垫费用的价格参差不齐,差异较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诉请将来可能发生的残疾器具费5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400元。(三)各被告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数额。因陕AXXX**号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XXX**号车辆属于机动车,王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陕AXXX**号车辆一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争议焦点(二)中的各项赔偿标准,其中第1-3项应先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9807.72元,第4-11项共计244382.44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4382.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304190.16元,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3771.14元(304190.16元×90%),王吉予以赔偿30419.02元(304190.16元×10%)。第12项鉴定费用由张利承担2160元(2400元×90%),由王吉承担240元(24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会侠的医疗费1763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1900元、交通费865元、残疾赔偿金866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床及护理垫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4190.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3771.14元,由王吉赔偿30659.02元(执行时扣除王吉已支付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潘会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49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20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王吉承担523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潘会侠承担3773元(已交纳)。鉴定费用2400元,由张利承担216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王吉承担240元(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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