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众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4民初186号原告大同市众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灵丘县财政局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灵丘县东河南镇蔡家峪村人。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众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众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市众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建川审判员 孙保元审判员 李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