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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孙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某某,孙某,鲁某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87号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鲁某怀。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孙某、鲁某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明利、米延波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晗,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孙某、鲁某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鲁某某、孙某与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鲁某某、孙某提供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6.1‰,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鲁某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度按月还本付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偿付、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某某、孙某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鲁某某、孙某按2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92万元);3、被告鲁某某、孙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2万元;4、被告鲁某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鲁某某、孙某、鲁某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孙某签订的(2012)远金贷字第0107号《借款合同》复印件;2、《财务顾问协议》复印件1份;3、《网银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鲁某某、孙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3、根据《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26.1‰,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四项);4、被告鲁某某、孙某应当承担本《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证据4、(2012)远金保字第0107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鲁某怀为鲁某某、孙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孙某、鲁某怀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被告鲁某某、孙某、鲁某怀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鉴于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信。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鲁某某认为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左右的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远大公司当庭承认鲁某某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27日,则原告方相关合同权益应依法自该日开始计算。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鲁某某认为欠的债务他自然会归还,不用请律师也会还,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该由他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双方合同项下约定内容,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远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陆续与被告鲁某某、孙某签订《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双方约定由远大公司向鲁某某、孙某提供借款2000000元,由鲁某某、孙某按照约定利率及偿还方式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为保障该笔债权实现,远大公司与被告鲁某怀订立《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鲁某怀对鲁某某、孙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依约向鲁某某、孙某提供了借款,鲁某某、孙某亦依约履行其偿还义务至2014年2月27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鲁某某、孙某未就原告所主张之金额进行给付。鲁某怀未就鲁某某、孙某未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远大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其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4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平等协商就贷款事宜达成合意,则双方订立之《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则对于远大公司要求鲁某某、孙某偿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452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鲁某某、孙某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则原告在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鲁某某、孙某逾期还款已达23个月,依法应支付利息920000元,对于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其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鉴于鲁某怀系鲁某某、孙某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鲁某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鲁某某、孙某进行追偿。被告孙某、鲁某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92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5200元,上述给付义务总计为2965200元,2016年1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鲁某某、孙某清偿其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鲁某怀对于上述判项一确定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鲁某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某某、孙某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2元,由被告鲁某某、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米延波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