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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西奥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曼哈顿城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西奥公司为两江公司分批次安装曼哈顿城项目一期共67台电梯设备,安装款总价为人民币390万元,西奥公司进场安装电梯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通过且同意发放准运证并交付两江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两江公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65%;余工程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两江公司在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19.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前7个工作日原告须向两江公司提供付款申请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西奥公司须向两江公司提供与付款等额的税务认可的正式发票和完税税票证明,否则甲方无法按时付款由西奥公司自行负责,西奥公司须到巴南区李家沱税务所报到并代开发票,并自行完税。2013年1月,西奥公司向巴南区法院诉请两江公司支付安装款2730001元。2014年4月21日,(2013)巴法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985号判决)判决两江公司支付西奥公司安装款2535001元,驳回西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江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6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6日,双方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电梯安装合同两江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质保款195000元,其中159820元两江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西奥公司,35180元依据两江公司和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电/扶梯修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查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由两江公司支付给西奥公司;其他未尽事宜详原已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执行完毕时终止。然,两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质保款159820元。2015年9月22日,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奥公司。原审原告西奥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曼哈顿城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西奥公司为两江公司分批次安装曼哈顿城项目一期共67台电梯设备,安装款总价为人民币390万元,付款方式为西奥公司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两江公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特种检测中心)验收通过且同意发放准运证并交付两江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两江公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65%;余工程款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约进场安装电梯并将经特种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电梯依法移交给被告指定单位使用。2014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曼哈顿城项目一期电梯供应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剩余的电梯安装质保款195000元,其中159820元于该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西奥公司。但两江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故西奥公司诉请两江公司支付安装款159820元及以159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被告两江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西奥公司主体不适格。西奥公司已就电梯安装款质保款项起诉并被驳回,本案属重复起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电梯安装质保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西奥公司未提供付款申请和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时该补充协议上亦加盖有双方之外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确认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因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内容独立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且补充协议内容仅涉及质保金的返还,并未免除安装公司的保修义务,对两江公司关于该补充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作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方,西奥公司依据本补充协议起诉两江公司给付约定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两江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在2015年1月2日前支付西奥公司安装质保款159820元。两江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西奥公司关于两江公司支付以159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两江公司应承担继续向西奥公司履行支付安装质保款159820元的义务,西奥公司主张的安装款159820元实为安装质保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江公司抗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鉴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6日在二审判决书即04634号判决书作出时间2014年12月5日之后,且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向二审法院举示过该协议,巴南区法院视为双方对安装款达成新合意,本次起诉相比(2013)巴法民初字第00985号案件,诉讼标的并非相同,对两江公司重复起诉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两江公司举示的工作联系函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江公司举示的电/扶梯修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159820元;二、驳回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宣判后,两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先于(2013)巴法民初字第00985号判决生效之前,不属于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采纳该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与(2013)巴法民初字第00985号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为同一诉请提起的同一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属实,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质保款195000元,其中人民币159820元,上诉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协议明显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达成的新合意,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质保款15982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装款1598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系前诉判决生效之前形成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为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的辩称,因被上诉人系基于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合意,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