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司福钦、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司福钦,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93号原告:宋建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司福钦,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杰,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乐,职员。原告宋建军与被告司福钦、被告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富隆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司福钦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建军、被告司福钦、被告轩富隆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建军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司福钦驾驶的蒙B555**/蒙B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52Km+100m处时,由于违法超车,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宋建林驾驶的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翻至路南农田内,造成该车上乘车人员原告宋建军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福钦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宋建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030.33元。后因病情恢复需要转往原告户籍地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胫骨鹰嘴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挤压伤、左上臂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059.0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蒙B555**/蒙B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轩富隆物流公司,在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建军损失152396.02元(包括医疗费370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373.80元、护理费10021.2元、伤残赔偿金613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5元、住宿费14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4元),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司福钦和被告轩富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福钦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为29天,误工费应计算90天,护理费增加出院后护理3个月无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不应当按城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是因转院产生的,应当计算单趟。被告轩富隆物流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司福钦的驾驶证过了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司福钦驾驶的蒙B555**/蒙B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52Km+100m处时,由于违法超车,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宋建林驾驶的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侧翻于路南农田内,造成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员原告宋建军受伤、两车、货物、树木等受损。2015年7月20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司福钦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宋建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住院5天(2015年7月11日至7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030.33元。后因病情恢复需要转往原告户籍地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胫骨鹰嘴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挤压伤、左上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16日至8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3810.89元,好转出院,住院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中后期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复查3次,支付医疗费210元。2015年12月21日,受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1月12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道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一证明内容为“宋建军常住地为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五组277号,自2013年至今该组村民为失地农民,无耕地可种,农业户口,常年以非农业收入生活”;其二证明内容为“宋景升(身份证号410826193703110511)和张相娴(身份证号4108261907230529)夫妇生育原告等三男一女共四个子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签订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豫H799**/豫HH1**挂号半挂牵引车纳入瑞通运输服务网络,原告负责经营,瑞通运输提供办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协助处理纠纷等服务,双方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合同期限三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再查明,蒙B555**/蒙B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轩富隆物流公司,在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司福钦准驾车型为A2,其曾补办过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司福钦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景升和张相娴户口本身份证、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商业险赔付及责任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应为1450元;营养费应当以29日计算每天20元计算共计580元;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误工费应当计算120天每天135.41元共16249.20元;关于护理费应当考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护理费共计7432.3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公路货运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按照司法解释应当依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的11%计算,应为5812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人,同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应为5077.60元(18464元/年×5年×11%÷4×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能证明完全用于原告就医需要,但考虑原告转院、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有该项支出,对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051.22元、护理费74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6249.2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25元、住宿费14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30947.41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司福钦驾驶证过有效期,但从被告司福钦庭后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司福钦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其余损失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建军损失130233.41元;二、被告司福钦赔偿原告宋建军鉴定费、复印费714元;三、原告宋建军在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司福钦已付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返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司福钦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