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02号原告杨某某,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杨小飞(原告之父),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静,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业主王新周,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L1932849—8。委托代理人彭红,男,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A栋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9352635—1。代表人唐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月3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曾莉佳,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业主王新周、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7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的驾驶员刘俞邻驾驶渝A121**号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向草房湾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山洞邮政银行附近与行人杨某某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1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8091.87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垫付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投保人自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49.57元,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的驾驶员刘俞邻驾驶渝A121**号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向草房湾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山洞邮政银行附近与行人杨某某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俞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足肌肉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支具护理等。产生医疗费为6247.87元,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另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向原告支付现金4900元。原被告同意将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垫付款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可视为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属10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一人部分护理。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另查明,刘俞邻系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12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现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俞邻的起诉。变更医疗费为6247.87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表示不同意自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社区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读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提供的保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用,可凭据计算为6247.87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至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应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自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49.57元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天为4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学习,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的标准、结合十级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240元(81天×4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认可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据实计算为2100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垫付4900元,原被告同意将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垫付款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视为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2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351.8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垫付的2775元,余款62576.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杨某某因伤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赔偿,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交纳288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舟床垫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5元,此款已付清;向本院交纳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