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执6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灵璧县元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900000元。二、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平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徐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